民事答辯狀

案號:95年度智簡上字第2 

股別:誠股

上訴人     林進陽    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麻布樹排6 03-5804749

被上訴人   蘇英杰     南投縣鹿谷鄉張雅村仁愛路881

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陳明答辯意旨事:

壹、 中華民國951123準備程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進陽寫這程式你參與程度?」王正賢庭上供稱:「每個禮拜他拿過來,我一行一行幫他改,我不敢表示我們師生之間各佔多少。」此部份王正賢說謊作偽證,說明如下:

一、 中華民國95330言詞辯論,法官:「2003年發表系爭文章,最主要目的?」被告蘇英杰:「是原告所演算出來的程式誤差很大,教授要我改進他的程式,所以我就用破壞準則來修正他的誤差,這個論文是我花了很多時間找了一些論述,研究之後跟教授討論而改出來的。另外一個目的是原告的文章程式模型是全模型,是不好,老師要我改掉,老師就撰寫一個半模型讓我研究......」等語。王正賢所述:「一行一行幫上訴人修改程式」和被告蘇英杰所述:「是原告所演算出來的程式誤差很大,教授要我改進他的程」既然王正賢一行一行修改,為何被告又說誤差很大教授要我改進他的程?兩者說詞反覆,互相矛盾。

二、 王正賢所述:「一行一行幫上訴人修改程式」和被告蘇英杰所述:「另外一個目的是原告的文章程式模型是全模型,是不好,老師要我改掉,老師就撰寫一個半模型讓我研究」。既然王正賢一行一行修改,為何被告又說全模型,是不好,老師要我改掉?兩者說詞反覆,互相矛盾。

三、 另外王正賢於庭上供稱:「9178月暑假蘇英杰來找我,林進陽是在11月沒有去報告,也沒有達成我設定要他完成的目標,因此我才將林進陽未完成的題目還有程式交給蘇英杰,且將近有3分之2重寫。」既然王正賢一行一行修改,為何又說將近有3分之2重寫?說詞反覆,自相矛盾。

四、 由上述各點至少已經明顯説明了王正賢是於上訴人研究完成後,利用上訴人所完成之研究的電腦程式交與被上訴人蘇英杰來進行修改,上訴人於研究過程中王正賢並無一行一行幫上訴人修改程式。

貳、 中華民國951123準備程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後來將程式交給蘇英杰?」王正賢庭上供稱:「9178月暑假蘇英杰來找我,林進陽是在11月沒有去報告,也沒有達成我設定要他完成的目標,因此我才將林進陽未完成的題目還有程式交給蘇英杰,且將近有3分之2重寫。」此部份王正賢說謊作偽證,說明如下:

一、 王正賢和蘇英杰利用上訴人之研究於2003年共同發表「複合材料疊層排序之層間應力最佳化研究」,之後王正賢又以此研究進行改進和I.P. Huang2004年共同發表「「The Optimization of Ply Stacking Sequence of Laminated Composite Plates by Using Finite Element Method and Genetic Algorithm」(原證13王正賢歷年論文著作目錄影本)。如以王正賢之說詞,那是否代表蘇英杰沒有達成王正賢設定要他完成的目標,因此王正賢才又將蘇英杰未完成的題目還有程式交給I.P. Huang進行改進而且又有3分之2要重寫?王正賢之說詞明顯矛盾。

二、 事實上上訴人於研究過程中,王正賢並無明確設定要上訴人完成的目標,王正賢當時完全依賴上訴人是否能夠成功開發出此複材疊層最佳化搜尋系統之研究。

參、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30萬元整之項目金額為:(一)侵害系爭論文語文著作財產部分:10萬元。(二)侵害系爭論文語文著作人格權部份:5萬元。(三)侵害電腦程式著作部分:15萬元整。茲將其事實理由及依據詳細敘明如下:

一、 論文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一)、    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5427日民事答辯狀(三)中第二項和民國964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第三項均述及:「系爭二篇論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與李永明、王正賢二位老師合著」等語,又述及:「而日前李、王二位老師重新檢視,則發現上訴人之系爭論文,於論文重要部分,有多處一字不漏照抄訴外人張哲華「基因演算法改善CMIF之研究」碩士論文與訴外人劉冠群「基於基因演算法的標準元件排列置放」碩士論文」等語,又述及:「其引用或參考之對象,除上述張哲華、劉冠群二人之碩士論文外,並有王正賢老師與他人合著之論文數篇。關於此點,據王正賢於均院證述明確,並有其製作之對照表在卷可稽。按上訴人之系爭論文,其抄襲他人著作部分,既無原創性可言」等語。此部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論文語文著作乃與李永明、王正賢二位老師合著,對照表中又主張上訴人之研究乃傳承王正賢之相關研究,又主張上訴人之論文語文著作抄襲他人著作。既與李、王二位老師合著和傳承,為何又說上訴人抄襲他人著作?顯見此部份被上訴人主張之說詞矛盾。顯然更加說明了上訴人之論文語文著作部份確為上訴人獨立自行參考相關資料撰寫完成,實際上並未與李、王二位老師合著和傳承,而只是與李、王二位老師共同掛名發表而已。

(二)、    被上訴人所提之「對照表」部分,上訴人於民國9667日民事準備狀(二)第9頁至第17頁有詳細之說明,上訴人其引用或參考之部分表達並非完全一模一樣,且均有註明出處。依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上訴人並無構成抄襲之侵權行為,所以上訴人之論文語文著作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且只要表達不同,自然就具有原創性。

(三)、    上述兩點亦更加說明了上訴人撰寫此論文語文著作時,上訴人並無與李、王二位老師共同修改和討論,因此上訴人撰寫此論文語文著作過程中李、王二位老師並無參與創作。

(四)、    王正賢於上訴人研究開始進行之前(撰寫此論文語文著作之前)曾經針對1971Pagano1986C.Kassapoglou兩篇國外英文期刊(非王正賢之著作)以中文照其內容作一簡短之口頭敘述。並於上訴人研究完成之後(撰寫完成此論文語文著作之後),要求上訴人將論文語文著作其中兩個章節內容之順序對調。王正賢此一參與研究開發之情況,尚難稱有與上訴人共同參與此論文語文著作之創作。另外上訴人該項研究乃於李永明老師研究室進行設計和開發,研究完成後當時為了對李永明老師表示敬意在李永明老師同意之下而掛名一起發表,因此李永明老師並未參與該項研究之開發,此部分可調閱上訴人於民國94628日民事抗告理由狀(案號: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第壹點之說明,在卷可稽。因此上訴人之論文語文著作部份非與李、王二位老師共同完成之著作,而只是研究完成後共同掛名發表而已。上訴人曾經將此情況向其前訴訟代理人蕭智元律師陳述,但是蕭智元律師卻仍於民國951123日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中未作陳述,反而不斷向上訴人說:「共同掛名發表就是共同著作」,讓上訴人誤認為共同掛名發表於法律上而言就是共同著作,企圖以其律師專業身分在上訴人不甚了解法律之情況下誤導上訴人,且未告知上訴人和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於民事準備書(二)狀陳述:「李永明、王正賢僅指導上訴人修改少部分內容」等語,作此不實之陳述。由於此案涉及教育學術界之惡習,社會上一些團體或組織多有所包庇和掩飾此種惡意侵佔研究之行為,訴訟代理人蕭智元律師此行為實有企圖掩飾李、王兩位老師惡意侵佔研究行為之嫌疑。目前上訴人已經與蕭智元律師解除委任關係,並且已於民國9667日開始親自出庭陳述和親自撰寫訴訟狀,避免影響上訴人之相關權益。

(五)、    被上訴人不實指控上訴人之論文語文著作乃抄襲他人之著作,既無原創性可言,又不實陳述上訴人之論文語文著作乃傳承王正賢相關之研究,因此自無主張他人著作抄襲該部分而侵害其著作權之餘地。此部份應認定被上訴人已屬故意和惡意侵害上訴人之論文語文著作。本件被上訴人撰寫之論文,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論文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有原審判決所附二文之分析比較表可稽。被上訴人重製和改作上訴人之論文語文著作除於2003ANSYS論文集上發表外,亦用來申請大專生國科會獎學金39,000元和作為甄試各國立大學碩士班之個人研究資歷。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條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此部份上訴人僅暫時請求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 論文語文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部份

(一)、    本件被上訴人因王正賢之關係取得上訴人之論文語文著作之電腦檔案而進行改作,並宣稱「上訴人之研究結果誤差很大」和「全模型是不好的而改成半模型」等語企圖以損害上訴人之研究成果來提升改作後之研究價值,此部份被上訴人於民國95330日言詞辯論中有當庭陳述,在卷可稽。此手段已明顯抹煞上訴人之研究成果,足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二)、    依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權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另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此部份上訴人請求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 電腦程式著作部分

(一)、    王正賢於整個研究過程中並無提供研究技術和作法,亦無向上訴人教導研究之作法和技術,而且每次聚會均是上訴人向王正賢報告研究進度、研究作法和研究待改進之事項,與國科會所述一般學術研究常態明顯不相符,此部份可參閱上訴人於民國9667日民事準備書狀(二)中第3頁至第5頁詳細之說明,以及本狀第壹項之說明,王正賢企圖以不實之陳述:「一行一行幫上訴人修改程式」為由進而擁有該項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實有欺騙和侵佔上訴人研究成果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之嫌疑。

(二)、    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部分屬於「未公開」發表,王正賢不得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授予被上訴人進行重製和改作,此部份可參閱上訴人於民國9667日民事準備書狀(二)中第5頁至第7頁詳細之說明。況且王正賢和被上訴人亦從未以任何管道方式(如:書面通知、電子郵件等等)向上訴人取得同意。另依著作權法第20條規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因此王正賢均無任何正當之理由授予被上訴人此電腦程式著作進行修改。並且被上訴人明知此電腦程式著作為上訴人所創作,卻仍然未取得同意逕行任意利用。另外被上訴人亦宣稱「上訴人之研究結果誤差很大」和「全模型是不好的而改成半模型」等語企圖以損害上訴人之研究成果來提升改作後之研究價值。由以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故意」和「惡意」之侵權行為。

(三)、    上訴人所開發設計之電腦程式乃整個研究之核心與重要部分,無此電腦程式便無後續可供發表之研究成果報告,被上訴人因取得和利用上訴人之電腦程式之關係而於2003ANSYS研討會上發表研究成果報告,並於2003年申請國科會大專學生參與專題研究計畫,而有利於被上訴人甄試國立大學研究所碩士班,被上訴人亦成功錄取國立台灣大學應用力學研究所。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純粹從事於研究,其主要目的乃為自身之利益考量。另一方面亦可證明上訴人所設計和開發之電腦程式具有其創作性和價值性。

(四)、    被上訴人宣稱全模型是不好的而改成半模型,然實際上全模型的優點為其所模擬出來的結果較能觀察出整體的模擬情況,缺點為電腦運算上較為費時,而半模型的優點為其電腦運算上比全模型較有效率,但缺點為其所模擬出來的結果不能夠觀察出整體的模擬情況,因此兩者各有利弊。一般研究上常先使用全模型模擬結果之數據作為依據,然後再與半模型模擬結果之數據作比較,若半模型與全模型之模擬結果之數據和趨勢均近似,則一般會考量電腦運算之效率而以半模型來作模擬。然上訴人當時之研究進度為成功開發出以基因演算法針對全模型來作複材疊層最佳化,因此於2002ANSYS研討會發表,這與目前一般學術研究發表常態一樣,研究發表人均發表當時個人所成功突破之研究進度,因此並非王正賢所述「研究未完成」等語。況且上訴人已開發出此研究之電腦程式,如要改成「半模型」只需於上訴人電腦程式中建模型的副程式稍作修改即可,其修改程度約只佔百分之ㄧ而已,且約需半天以內可完成修改,在上訴人電腦程式之基礎上進行修改應是容易之事。

(五)、    被上訴人宣稱使用破壞準則來修正上訴人研究結果之誤差,其所使用之破壞準則為「Tsai-Hill破壞準則」,其理論公式並非被上訴人所推導出來,被上訴人只是利用該推導出來之結果公式而已。況且上訴人已開發出此研究之電腦程式,如要加入「Tsai-Hill破壞準則」只需於上訴人電腦程式中基因演算法的副程式的目標函數之公式進行修改即可,其修改程度約只佔百分之ㄧ而已,且約需半天以內可完成修改,在上訴人電腦程式之基礎上進行修改應是容易之事。

(六)、    上訴人所開發和設計之電腦程並非一般的C語言程式或FORTRAN程式,而是專用於ANSYS有限元素分析軟體的APDL程式,因此可直接於ANSYS有限元素分析軟體上執行,較具有相容性、方便性和效率性。上訴人成功將基因演算法於複材疊層最佳化之應用以「APDL程式」開發出來,於當時學術研究上尚未聽聞有人開發出來,而且市售之ANSYS有限元素分析軟體尚未具備此基因演算法最佳化搜尋之功能,因此上訴人之電腦程式應屬於創新之研究且具有相當之價值性。

(七)、    綜上所述且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條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此部份上訴人僅暫時請求給付15萬元之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懇請鑒核,賜准查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公鑒

具狀人 林進陽

         96 7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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